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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

发表时间: 2015-6-24 15:41:20

19991118公安部令第44号公布施行



        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

  第一条 为了保证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正常进行,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,保
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 在公园、风景旅游区、游乐园、广场、体育场(馆)、展览馆、俱乐部、公共道
路、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,适用本办法:
  (一)演唱会、音乐会等文艺活动;
  (二)游园、灯会、花会、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;
  (三)体育比赛、民间竞技、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;
  (四)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。
  在影剧场(院)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适用本办法。
  第三条 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
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,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:
  (一)活动方案和说明;
  (二)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;
  (三)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;
  (四)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;
  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,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
件。
  第四条 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。
 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,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技能资格证明
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,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。无行为能力人、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
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。
  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,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。
  第五条 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
容、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,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。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
下内容:
  (一)活动的时间、地点、人数、规模、内容及组织方式;
  (二)安全工作人员情况、数量和任务分配、识别标志;
  (三)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、安全情况;
  (四)入场票证的管理、查验措施;
  (五)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;
  (六)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。
  第六条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,由县级公安机关
许可;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,由地(市)级公安机关许可;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,
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。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。
 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,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。逾期未作答复
的视为许可。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过程中,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检查。
  第七条 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、重大活动期间,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、
航空港、火车站、港口等重要场所,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,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
申请。
  第八条 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安机关不予许可:
  (一)违反宪法基本原则,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;
  (二)侵害少数民族风俗的习惯、破坏民族团结、煽动民族分裂的;
  (三)宣扬迷信邪说、色情、淫秽或者渲染暴力,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;
  (四)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、诽谤他人的;
  (五)申请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;
  (六)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,而未获批准的;
  (七)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其场地的;
  (八)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周边地区,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、外国使领馆、军事设施及其
他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;
  (九)举办活动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,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
会生产生活秩序的。
  第九条 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,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
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,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,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
整改,拒不整改的,责令停止举行活动。
 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,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,协助维持现场秩序,指
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。
  第十条 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活动,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。
  第十一条 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,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
间、地点和内容,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。
 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的时间、地点和内容的,举办者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原作
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。
  第十二条 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一)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社会公德,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;
  (二)遵守活动场所治安、消防等管理制度,服从疏导和管理;
  (三)不得妨碍社会治安、影响社会秩序。
  第十三条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,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
止活动:
  (一)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;
  (二)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;
  (三)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;
  (四)现场循序混乱,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;
  (五)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,影响车辆、行人通行的;
  (六)违反有关规定,影响群众正常工作、生活的;
  (七)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。
  第十四条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,以及违法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,
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,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;对经
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,并
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。
  对拒不停止的,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。
  第十五条 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,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
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
例》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十六条 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,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
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按有关规定执行;构成
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十七条 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,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,应当
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。
  第十八条 租赁、借用、利用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施,举办面向社会的群
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,适用本办法。
  第十九条 公安机关应当对二百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监督检查,并参照本
办法予以管理。
第二十条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